序号 | 证明名称 | 办事途径 |
1 | 亲属关系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不动产登记情况、公证办理情况除外) |
2 | 居民身份信息证明 (户籍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 |
3 |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 变更申请证明 | 居民直接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4 | 居民养犬证明 | 养犬居民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法律规定自主进行调查核实 |
5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犯罪记录制度,人民法院负责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 |
6 | 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人员情况证明(表现证明) | 由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出具 |
7 | 人员失踪证明 | 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员失踪 |
8 | 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关系证明、 分居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收养情况除外) |
9 | 出生证明 | 根据《广东省卫生计生委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计生委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卫规〔2017〕2号)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办理 |
10 | 健在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 |
11 | 死亡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部门出具,失踪人员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
12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意外伤害证明)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由具备医学鉴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意外伤害证明由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险公司提供就医记录等材料 |
13 | 残疾状况证明 |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机构和残联指定的具备评残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
14 | 婚育状况证明 (生育状况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收养情况除外) |
15 | 居民就业状况证明 | 居民实际持有能证明失业身份的,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停业证明等,由居民自行提供;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申领的《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
16 | 居民个人档案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居民个人档案保管单位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有关证明材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17 | 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偿还能力证明、房产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投资情况证明、车辆所有权证明等)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与权限,通过与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或个案查询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银行存款凭证、有价证券、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法律援助情况除外) |
18 | 遗产继承权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9 | 市场主体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同意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社区经营性用房无扰民证明) | 申请人应当提供经营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有效租赁合同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相关证明 |
20 | 证件遗失证明 | 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入境证件、结婚证、离婚证、老年人优待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车辆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学历学位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银行卡、存折、保险合同、邮政汇款单、邮政包裹单、电卡、天然气卡等商业凭证,应当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或经办单位申请补发,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21 | 同一地址证明 | 由相关职能部门证明 |
22 | 同属一人证明 | 通过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人事档案等证明 |
23 |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的经济困难证明 | 由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自行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查证核实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查证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 |
24 | 退役军人身份审核证明 | 该证明事项已被列入《50项在全省范围取消的证明事项目录(粤机编办发〔2018〕34号)》中,申请人只需向证明索要单位提供退伍军人证明书,或者退伍军人登记表(存于个人档案) |
25 | 姓名更改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申请人可自行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办理申请,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材料 |
26 | 婚姻状况证明(未婚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申请人可持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到当地民政部门进行申请办理,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自2015年9月15日起,除对涉台公证事项和哈萨克斯坦等9个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以保障大陆居民及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出具未婚证明 |
27 | 家庭成员人数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 |